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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1:26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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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0号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相关义务。
  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公安、商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各市政府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大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备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三)具有能够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所必须的管理、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职工休息场所;
  (五)具有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车辆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和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且车辆总载重量不小于20吨;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放及维修场地、设备和配件储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垃圾处理或者高浓度有机物处理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四)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五)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各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各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并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六)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需检修的,应当提前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处置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对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单独收集的,在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可以按量减收。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协议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废弃物;
  (五)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餐厨废弃物;
  (六)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使用;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八)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使用,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第十五条 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计分析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约情况。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处置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发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的餐厨废弃物种类、数量与协议有较大差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3日内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评估考核机制,考核监督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置应急机制。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餐厨废弃物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未分类投放,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协议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职权和程序授予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未按照规定核实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有关部门依法转送的违法案件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对接到的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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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了一个重要思路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24日 09:11 中国经济时报

  ——《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后记(上)

  ■谷辽海

  写完《法治下的政府采购》连载的最后一篇,我的心情丝毫没有感觉到轻松。《中国经济时报》从2005年4月22日开始发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此书日前已由群众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第一篇约稿,截止今天已经公开发表了38篇文章。这是一部非常沉重的专著。

  世界上,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人有各级政府机关、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非商业营利性质的公用事业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与政府所属机构,以及获得政府特许的私营企业所进行的采购活动,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畴,必须在国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运行和管理。然而,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中国却是异样的。

  我从1998年开始,选择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作为自己的研究方向之一。之前,一直没有将此作为主业。那时,国内法律界还没有多少人接触到这一领域?对于大家来说,政府采购还只是一个非常陌生的词。但在国际上,上个世纪90年代,许多国家都在经历着一场公共采购制度的革命,先后加入了WTO的《政府采购协议》。短短几年时间,政府采购这个词在我们国内现在也成了大众话题。

  我最初涉足招标投标法律实务也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当时正是南方房地产业发展高潮时期。初生牛犊不怕虎,我只身来到了中国改革开放的最前沿城市深圳、海南等经济特区,考察当地法律服务市场最新的业务领域。热气腾腾的城市建设、全新的特区政策、超前的思维模式,气象万千的环境深深地吸引了我。最后,我决定留在南方创业。记得那时,我们从事的房地产法律业务,已经接触到招标投标。经济特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办法》。记得那一年,司法部专门出台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尽管如此,相关的招标投标行政规章当时还是非常匮乏。实践中,我们从事招标投标非讼业务,基本上都是参照香港地区的习惯作法。

  十几年来,在实际工作中阅读的大多是国内的招标投标教材,因而与国内的许多实务工作者一样,我一直以为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分别归属于两个不同的学科领域,分别归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业主管;但更多的时候,还是认为招标投标的内容中包括了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只占据招标投标的一小部分。我的这种错误认识一直持续到1998年10月。当我看到《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又研究阅读了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之后才恍然大悟!政府采购包涵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母亲”与“儿子”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宪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国外也是公认的,招标投标是国家政府采购的重要制度,是在一个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统率下有序进行的。2000年8月,当我承办全国第一例供应商状告国家农业部“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民事侵权诉讼案时,对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之间的“母子”关系,我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这时,我们国家正在酝酿起草政府采购法。这部法律颁布后,虽然国外学者也曾对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关系提出过质疑,但国内各大权威媒体还是铺天盖地,一片叫好!一些专家也桴股相应,纷纷出书撰文,论证两部法律的区别和调整范围,与此同时高度赞誉评点政府采购法的出台。

  《招标投标法》出台前后,我足足用了半年时间研究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发现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基本相同,除了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的采购对象必须强制招标之外,不论是否为政府机关、国有的企事业单位还是私营企业,只要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采购客体,且采购金额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都必须进行强制招标,引入竞争机制,所有强制招标的采购信息必须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以体现透明度和公平竞争。但我当时非常纳闷的是,为什么不将这部法律称之为《政府采购法》呢?

  招标投标法实施的第一年,我有幸接手的第一例政府采购民事侵权诉讼案,但诉讼结局却让我永远也抹不去那灰色的记忆。这是我第一次真正地感受到了我国招标投标中的问题,第一次亲身感受了原国家计委的“监督体系”,第一次发现这部法律存在着严重缺陷。从那以后,约四年的光阴,我基本上关闭了常用的电话、手机等通讯工具,谢绝了大部分的法律事务和应酬活动,每年减少了出差次数,有三分之二的时间,潜心于政府采购国际规则方面的研究,系统阅读、浏览了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我分别比较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体系框架,查阅了这部法律出台过程中原国家计委的相关活动;政府采购法诞生后,我又比较和分析了两部法律之间各个章节和条款,分别研究了原国家计委为抑制政府采购行政规章而联合其他部委所颁发的系列行政规章,以及国家财政部单枪匹马颁布实施的相关行政规章,及其各自下属机关所颁发的相关文件。

  随着对这一领域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我渐渐地明白了原国家计委起草这部法律的相关背景和原因,及其立法的真实用意。对此,我相信大家全部看完我的系列文章后,会或多或少地得到一些答案。(39)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开发区、实验区、山南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市招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要求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认可。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二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市招投标统一市场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