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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张志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3:22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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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
2002年度学术年会论文



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张志兵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 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 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自1994 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 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 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 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 WTO反倾销规则及对我国立法的约束

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 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通知要求 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 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
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
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 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
中国在改革不断深化之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长期实践中,已深刻的认识到了反倾销法的必要性: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的生效以来,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一种合理合法的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手段。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等相比较,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3 、反倾销法的实施可以有效的防止和消除倾销造成的侵害。它使进口商品在没有倾销性影响的前提下,进入中国市场。使进口商品真正体现市场价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正当的竞争。4、在反倾销生效期间,进一步提高中国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客观上,国外进口商品因其被征有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这对倍受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来说,给了它们一个喘息和调整的时机。⑥

三、 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

《反倾销条例》的出台,是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我国加入WTO后对我国法律逐步进行修改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应当说,反倾销法的制定非常有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囿于我们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很多的不足。可以想象,随着我国进入WTO,外国的企业与我国各个领域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我们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会日益暴露它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
2、配套法规的完善。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⑦
3、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这些都是值得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认为,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等,有益于:(1)增加有关调查当局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2)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3)有利于我国加强对外贸易经济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方法。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止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2)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5、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 “利害关系方”。虽然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⑧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四、基本认识

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我国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

注释:
① 徐为人,黄勇,《谁是反倾销的真正赢家》,《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3月。
② 林洪 ,《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页。
③ 刘静,《欧盟反倾销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法律适用》, 2001年8月, 总185期。
④ 郭寿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立法的有关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
⑤ 梁西主编,《国际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修订版, 第23页。
⑥ 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法律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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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署、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引起的和跨县(市、区)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管辖全区境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行署、市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移交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
(一)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
(二)有明确的责任者;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权限之内。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检举、控告,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十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必须由两人可者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 询问人签名。对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应当由调查人员或者监测人员与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录音。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包括现场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和勘验现场图),调取、复制与环境违法案件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调查终结的环境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被调查单位的违法时间、地点、原因、事实、情节、后果、处罚根据及处罚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连同证据材料送交本部门审议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和人员组成的审议机构,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单数,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六)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陈述意见。
经审议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环境保护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处罚原因及认定的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名称和印章;
(七)处罚经办人、批准人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半月内结案(从立案之日起到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止)。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的,经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一个月。

第四章 期间、送达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外地不宜派人送达的,用挂号邮寄。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单位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办结后,应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并将全部材料立卷、归档,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县级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告上季度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的式样及填制要求,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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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所有权,没有哪一种不需要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这一观念已随着历史的发展被内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准则。
  -----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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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以研究的案件】

刘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父亲早年分配的公有住房,刘某于1990年居住讼争房屋,刘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此房,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户籍也在此房,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2012年3月,刘某的继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一家人腾房,刘某不同意,自己认为涉案房屋房改时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刘某继母的名下,但刘某享有法定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限期腾房,刘某及未成年女儿提出上诉,认为(2012)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撤销改判,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李某一家现居住的西城区房屋,原系区政府的直管公房,是拆迁胡同危改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1997年政府对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与李某的父亲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李某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此房建成后李某与李父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李某出资五万多元以李父名义回购了此房。
 2010年1月20日,李某之母去世,李父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李某相应的继承份额。
 2012年4月李某的继父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原物,搬出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及其未成年女儿于判决生效后四十天内搬出房屋。

【该不该腾房的法理辩析】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并未规定的有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也未将共同居住人的居住行为列为对所有权人的侵害情形。在此情况下,很难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推理,直接推断出所有权人有权让同住人腾房。此类案件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自由是否不受任何限制的问题,并不是所有权的绝对性问题。
 遇到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自治”与“居住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在裁判时通过价值判断予以确定该保护那一方的利益,如果仅从保护物权的绝对性出发,可能课以居住人更大的风险,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反之,如果从保护共居人的角度出发,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如何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要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取舍,如果要保护某种利益,则可能使另一种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优先保护某种利益,将会使另一利益受到影响和损害,这种取舍就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
 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物权高于使用权为由,就直接得出腾房的结论,价值判断是司法艺术的体现,司法者适用法律,绝不是一种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一种创造性的艺术性活动。简单地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确定房产的归属,不必考虑共同人是否有房居住的问题,这种做法看起来于法有据,但结果可能造成对共居人的不公,之所以会出现对共居人的不公问题,就是因为法官简单地根据登记来确权,并没有考虑对共居人利益的保护。
 一件争议进入诉讼,审判者首先要确定的是争议案件究竟涉及哪些利益?针对这些实际发生的利益冲突,确定不同的利益衡量方法,这些方法包括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兼顾,对一方当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对违法一方利益的剥夺。在利益衡量中,法官常常要考虑相对的是何种利益?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何种利益应当受到损失?哪些利益应当得到兼顾?应该优先保护哪种利益?将哪种利益放在后面考虑?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实际上都是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
 法律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对自由作出限制,以实现公平、财产安全和人生安全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人生安全的保护被置于最高位阶,为了对其保护可以牺牲其他利益,对财产的保护很多情况下要屈从于对人身安全利益的保护,强调立法中应当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人身利益优先保护,是因为人身利益是基本人权,人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人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得到保护,否则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法治社会应当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基于房改房政策确定同住人权益】

   公有住房对象源于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是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一审法院依照产权所有人的意愿裁判已购公有住房腾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出现登记人擅自出售或拒绝同住人居住,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是违背基本人权原则的,极易引起社会不稳定。
   上述案件一审裁判展示的司法价值理念根本错误,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93条、第95条、第103条、第104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已购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同住人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其家人的保障性住房,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考查产权人是否有权随意责令同住人腾房的问题,并非不加区分地以具备搬迁条件就必须搬离。同住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并未构成对产权人权属的妨害,根据1991年版拆迁条例第30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1款、第28条规定,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予以安置,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状况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当时的法规规定了房屋使用人不仅是被拆迁人,从当年拆迁安置面积增加充分说明房屋的安置与房屋使用人具有密切联系。
   因为家庭成员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发生纠纷,搬离房屋或在北京让他们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不是同住人的收入所能达到的,也不是国家有关拆迁安置法律法规的本意,不符合情理。

【法律是“善”和“平衡”的艺术】
 
 上述两个判决主要从《物权法》角度考虑,保护了所有人行使产权的自由。依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这样的法理规定本身没有错误。但现在的问题是,当物权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必须通过“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裁判,而不是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
 长期以来,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没有受到概念法学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影响裁判行为,有些裁判者常常有着摆脱法律的冲动,不想受法律的约束,任意违背法律条文和精神进行法律适用。当下,要保证严格执法实现公平正义,法官不能随意超越法律,应当尽可能发现立法者作出的利益衡量。
 类似上述案件的情况,主要涉及到民法规范的适用,我们说,了解民法,不仅要了解民法规范,还要了解规范背后的价值体系;适用法律不仅适用法律条文,还要适用法律背后的价值标准;认识民法体系,不仅应当认识民法的外在体系,即规范体系本身,还应当深透了解民法的内在体系,它是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实质联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营业自由、所有权行使自由等。传统民法中大有“重财轻人”的倾向,但是,现代民法中“意思自治”越来越受到限制,尤其是在“物权行使自由”与“生命健康权、居住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常常表现出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及居住生存权的趋势。
 世界许多国家法律都禁止处分生命健康权,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处分行为,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为主。《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有其特定含义,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所有权人可以享受所有权,但其行使权能的自由受到限制,不应剥夺同住人在此居住的权利,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立法者确立的价值判断标准】

 价值判断就是以某一选定标准衡量人、事件和状态等,价值判断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法的价值就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和属性,通常指某一特定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是以特定价值作为标准去裁判争议个案,运用特定的价值观念认定事实、选择与解释法律,并最终作出裁判过程。价值判断大多属于应然判断,强调法律规范应追求怎样的目标,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决诉争利益。
 正确的价值判断会使裁判活动导向正确的方向,而错误的价值判断就可能使裁判结果偏离公正的方向,出现所谓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公的局面,不少判决从表面上看,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晰的,裁判依据也是充分的,但其结论却明显有悖于人们的一般公平观念,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价值判断错误造成的。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法律规范的缺失,或者面临多种可适用法律规范可供选择,此时,法官应当发挥价值判断能力,寻找适用案件的裁判规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往往是保证裁判结论公正的重要因素,价值取向不同,法官面对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秉持优先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价值取向,则可能要优先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即使房产登记在男方的名下,如果女方在离婚后无房可住,那么法官也要考虑保护女方的居住权。在很多情况下,案件的事实本身是很清晰的,而法律确立的规则也是非常清晰的,甚至没有给裁判者留下过大的解释空间,裁判者进行价值判断,不应当以直觉或简单的经验为基础,应当以法律理由为基础,这是法治作为理由之治的要求。许多裁判者在判决中往往运用正义、公平、平等原则直接得出裁判结论,毫无疑问,这些价值都应当是裁判者追求的,但是,正义的价值究竟是如何体现的,在个案中裁判结论的得出与正义价值的关系如何,这些都需要裁判者说理论证,即便有个别法官不赞成立法者在该条所持的价值判断,也不能直接运用自己的价值立场对案件争议予以裁判。
 严格的说,在民法上价值冲突是不存在的,因为立法者对于价值冲突已经做了选择,所以不需要司法者再次对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冲突进行选择。在产权人要求同住人腾房的案件中,就涉及到价值选择问题,一方面是个人行使所有权自由意志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居住权的保障,就财产利益而言,面临如何确定和选择的问题。
 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每一种价值背后都隐藏着利益,而利益的冲突直接表现为价值冲突,立法者对利益纷争的态度,蕴含着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追求,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比较抽象,通过价值判断,用外化的利益衡量就会更为具体,在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发现价值背后隐藏的利益,从而尽可能地寻找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就是在所有权与居住权发生冲突时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剥夺承租人为其亲友提供住宿的权利,有关合同必须尊重承租人的家庭生活权利,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同居者的生存利益,合同法第234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更宽泛,不限于配偶或者同居者,而且包括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冲突加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经济生活发展迅速,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在发生各种急剧变化,尤其是正处在转型期阶段,要求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面对各利复杂案件,应当努力通过价值判断来回应社会需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价值判断产生于利益冲突,法官所做的就是对冲突利益背后的价值取向作出选择,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并因此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所要从事的就是在冲突的价值中作出妥当选择,例如《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反映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认了交易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原财产权人的利益,再如《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制度也是协调邻里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价值判断的规则,不动产一方应当顾及另一方的利益,不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漠视他人的利益,这也体现了法律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作出了选择。
 公平正义是法律上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一切法律追求的价值,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我国实现公平正义不仅是所有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而且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正义体现了某种秩序的内在要求,是构建普适性秩序的需要,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为目的,必然以正义作为其基本价值。任何具体的法律秩序都是立法者肯定的通过规范落实和巩固的价值秩序为基础,裁判者不能依自己的价值判断代替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立法者通常在立法时都要作价值判断,协调利益冲突。法官在做出价值判断时,应当充分考虑价值位阶规则,在具体个案中,不能从这些规则出发机械地运用,要结合个案的具体场景来确定,就个案来说,其涉及的价值冲突可能并非仅仅是单纯的两种价值的冲突,可能是数个价值之间复杂的冲突,价值判断的核心是对冲突利益关系的协调,利益衡量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在利益衡量中对各种具体类型的利益轻重比例权衡,依照特定价值取向作出,在具体的个案中,有时无法确定冲突价值之间的优先顺序,或者按照通常理解的优先顺位处理案件不合理,这种情况下就不宜采取价值位阶的方式来解决个案,应将价值还原为利益,通过具体的利益衡量来决定如何进行裁判。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的过程,因每一个裁判者的经验、判断方式、方法等因素不完全相同,将滋长产权人无条件赶撵共同人等不良风气。
 本案还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问题,许多国家的民法都确认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规则,即便是为了保护物权,也不能牺牲未成年人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的利益位阶甚至可以高于物权或交易安全。价值判断就是要依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确定应当受到保护或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价值判断旨在为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妥当的判断依据。
 简单的司法三段论难以实现裁判的公平正义,司法裁判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如果仅仅只是按照形式逻辑进行法律适用,而不进行价值判断,则必然导致机械司法,难以真正实现法律的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