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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梅瑞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29:31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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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梅瑞琦 汪淑华 430072


摘要:本文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否定说与肯定说进行评介,认为在现代社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较动产有更多的依据。并通过考察先进国家的立法,认为法国、日本等未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实与其不动产登记的形式审查主义有关。我国乃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我国有其制度基础。
关键词:不动产 善意取得 权利外观 实质审查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动产的制度乃是伴随着财货流通的扩大,因应流通安全的经济要求,而生成和发展起来的。⑴

由经济生活塑造而成的善意取得制度,源起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手护手原则,历经了由古代,中世纪而近代乃至现代的漫长岁月,其制度创造、判例、学说屡经变迁,在诸多市场经济国家确立起来,发挥着保障流通安全的功能。⑵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争鸣及评析

否定说。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⑶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⑷“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⑸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⑹

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⑺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⑻

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⑼

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⑽

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⑾

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否定说中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⑿

依此观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他们却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上,梁慧星先生曾言:“郑玉波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但同时又认为“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⒀

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由此看来,梁慧星先生赞同法律赋权说,亦赞同权利外观说。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往往容易得出不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而法律赋权说却极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此似可解释否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实际已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又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自相矛盾。但是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上,他们却又坚决坚持法律赋权说的观点,对此持否定的观点。然而,倘若简单的说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是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这显然有违法律制度内部的逻辑,无益于我国物权法的应然研究。

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以孙宪忠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又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因而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这种观点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全对立起来。他们认为,依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公示与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⒁

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因而在不动产领域,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应知权利的真实状态予以抗辩已为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可以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不适用于不动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导致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的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第三人如不知或不应知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此时如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由此看来,此种观点的缺陷乃在于其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

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肯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物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⒃

由此可见,其肯认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属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有学者则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即不动产权利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是“因为现今世界各国的登记审查都仅须为形式审查”。⒄

笔者虽亦持肯定的观点,但对上述观点大不以为然。本文认为在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应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这虽然是与古日耳曼法时观念的所有权并未生成发展起来具有密切的关系,但它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于“以手护手”原则的权利的外观标准,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的正确性。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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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桃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桃河水质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桃河流域的源头、干流、支流、泉域、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阳泉市人民政府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协调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六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水污染及治理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桃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污染、破坏桃河流域水环境的权利。
在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城建、农业、林业、经济综合等主管部门,应按照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领取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规定排放。
经审核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可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内严格按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
第十条 建设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水污染源,须同时治理。
第十一条 桃河流域的城镇建成区,应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桃河干流和支流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确需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对不能达到治污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由使用者在限期内整改。
水污染防治设施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或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与治理的情况和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统计要求,搞好统计调查、分析、预测指导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按规划实行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和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进行分段管理,分级负责;采取水污染物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确保桃河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相应的水体功能要求。
第十七条 根据桃河不同河段的水体功能、水质状况和地理位置,按照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其划分为三类。
源头寿阳县土陉岭至阳泉市赛鱼段,包括山南水库,为源头水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Ⅰ类水域功能标准。
阳泉市赛鱼至平定县岩会段,为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Ⅳ类水域功能标准。
平定县岩会至娘子关段,包括娘子关泉域,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水域功能标准。
汇入以上各河段的支流,均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水域功能标准。
第十八条 在桃河流域内,应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地貌、植被和林木;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污染;维护地面水与地下水的水量和水位,增加水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不得擅自拓荒造地、放火烧荒、砍伐林木、破坏植被;
(二)不得擅自开山取石、拓地建设、改变地貌和河道;
(三)不得用超过农灌水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不得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和水体质量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维护桃河干流及支流的河道畅通和水体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岸坡、滩地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不得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污水;
(七)不得将造成热污染的含热废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从事地下勘探、采矿以及凿井取水等活动,应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裂隙、溶洞、渗井、渗坑、废井、矿坑、防空洞内倾倒或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不得将矿井废水直接外排;
(三)不得在矿坑内凿井取水、排放或回灌污水;
(四)不得在未作隔层封闭的探孔内取水或放水回灌;
(五)不得混合开采污染层和未污染层的地下水;
(六)不得从事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体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技改项目和引进工艺、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二)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设备转让给其他使用者;
(三)不得引进不适合水环境标准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四)不得将境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引入当地拆解或作其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工业洗煤水必须实行闭路循环,不得向外排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桃河流域内设置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作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不得新建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时编报年度综合整治计划,或组织不力未完成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第三章规定的禁止范围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外,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关闭:
(一)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严重水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前款中涉及责令中央直属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引进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水污染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按水污染事故的严重程度,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温河流域和绵河流域(山西境内)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

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交易为目的,从事煤炭营销、储存、运 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煤炭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办煤炭市场,谁投资,谁受益;收取的规费用于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自觉服从市场管理。
第二章 营销管理
第六条 开办煤炭市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开办登记证》。
第七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中介组织和经纪人,可进入煤炭市场开展中介服务。
第九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质检部门对其货物进行检验,取得合法的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单。
第十条 煤炭销售实行明码标价,按质论价,成交价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煤炭市场的交易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煤矿的煤矸石需要销售的,只能直接销售给用户,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煤矸石的经营。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掺杂使假行为:
(一)将煤矸石、炉渣或其它杂物掺入原煤中销售;
(二)煤矸石与原煤未经分离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直接销售;
(三)原煤与煤矸石混堆销售;
(四)在经营和运输过程中,故意注水或其它人为制造虚吨位;
(五)其它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四条 凡支持、包庇、纵容掺杂使假行为者,视为掺杂使假共同行为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资 料;
(二)查询、复制经营者的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但应为经营者保密;
(三)依法要求铁路、水路、公路、金融等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煤炭营销中的违法案件;
(四)不定期对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
(五)监督检查营销活动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无照或无证经营的;
(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三)用不正当经营手段侵害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的;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二)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行为的,责令追回所骗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和没收货物的变价款,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 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