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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1:04:10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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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9-6-11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

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1999-6-11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

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

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应作以下处理:

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时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帐户,并将帐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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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十七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当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立体绿化改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

  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以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商决定其管辖。但现役革命军人犯罪如系现行犯,而部队又不及逮捕者,得由当地司法机关先予扣押,并立即与其所属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再依所定管辖处理。
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如归法院管辖,则传讯现役革命军人及执行等,仍应事先与军人所属的部队政治机关协商,在不妨碍部队作战任务的情况下,请他们予以必要的协助。这不仅限于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应该如此;即军人为原告或在民事案件为原告或被告,或被指名为证人时,也都应经此手续,不应因图省事而径自传讯或执行。
法院处理有关损害问题时应注意的事项,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请示 1951年2月21日 东法编字第0836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福建省人民法院,以“本省福州市及其他地方时有部队汽车马车或马匹辗碰行人,以致发生伤亡情事,又军队与群众间刑事纠纷等,我们对此类案件感觉两点困难:1.此类案件,并非军人违犯军风纪,似应由法院处理,但军事机关,往往主张由其自行处理,因而发生管辖权的争执。2.部队以死者自己有过失,或是过失属于被告,常给予家属四五百斤大米,作为补偿抚恤。他们据战士抚恤条例,而死者家属,认为此数太少,向法院要求十年八年生活费用的损害赔偿,双方距离甚远,法院也没有一定标准来处理此类案件,兹请示之此类案件,应由何机关处理,应明文规定,如由法院处理,关于传讯执行,应有如何手续,对于死者伤者,如须给予损害赔偿,其标准如何,祈即核示”云云。
(二)我院意见,凡有人民解放军军籍人员,有了军法上所规定的罪行,应由军法机关依法处理,法院无权干涉,至于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过去上海驻扎的人民解放军,开驶汽车,过失伤害人,或致人于死,一经发觉,即由当地警察或其所属军事机关送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处罪刑,并损害赔偿。军事机关与人民法院从无管辖权之争议,兹福建法院与军事机关既有管辖权之争执,亦不能以上海先例使福建军事机关受其拘束,类似情形,各地皆有,如不明确规定,不仅影响军民关系,亦会引起军队与政府隔阂,故请
钧院转请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考虑统一规定,俾军事机关及人民法院均有所遵循。
(三)如由法院处理,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各被害人家属各有处境不同,应斟酌双方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不能作机械办法,预设一定标准。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拟请予核示,以便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