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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4:27:05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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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47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区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公布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时,应按其申请预(销)售房屋面积的10%比例代为预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应按其初始登记的面积足额交存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或维修资金的管理单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维修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

  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销售的,可在房屋交付前向购房人收取维修资金,并将分户交存专用凭据转交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缴纳购房款的同时,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并取得专用凭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遵循“钱随房走”原则,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维修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转交受让人,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可凭房屋权属证书、维修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到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或购房业主办理权属登记时(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审核其是否按登记面积足额交存维修资金并取得专用凭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金额补足至初始交存额。

  业主大修房屋但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够使用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制定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示范文本,待物业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参照示范文本制定本物业区域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未组建业主委员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

  (二)符合该物业区域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案;

  (三)未制定该物业区域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符合示范文本要求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案;

  (四)组织维修;

  (五)划拨资金。

  物业区域通过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可采取召开会议、书面征求意见或公示征求意见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由相关受益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房产视作自用房产应当参与维修费用的分摊。业主大会另有规定且合理可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居住生活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存款或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按期对维修资金结息,结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结息规则执行。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应当结给业主的资金存储利息或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按照业主大会的授权与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对维修资金的有关管理情况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息和余额情况。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维修资金的管理,提高维修资金的信息化水平。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建设(房产)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拆迁安置住宅、政策性商品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非单一产权的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具体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5〕15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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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6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年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著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生态或景观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偷逃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补交门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下术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欣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游览利用、科学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

  (三)景区:指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

  (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引言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环境与人们的生存生活息息相关,而今人们也愈来愈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与迫切性,环境权的观念更是日益深入人心。现在国内的相关立法不仅注重污染事故发生之前的预防措施,还规定了造成污染的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但是,事实是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始终难以实现。
  究其原因,我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是其他社会危害所不能比拟的,一般企业单位的责任能力有限。所以为更好地治理污染就需要更强有力的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制度就是为分担风险、共担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如果把这项制度应用于环境污染,则会百益而无一害。所以,2007年国家环保部《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2011年10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都强调:要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试点。
  当然,任何强制责任保险在其推行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比如如何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归属,如何确定理赔的根据,如何计算损害的大小,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一一解答的。
  由于这项制度在很多其他国家诸如如英国、美国和日本已经推行很久,所以有很多经验值得借鉴。研究这些国家的立法可以更好地指导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接下来笔者就从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意义和作用以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完善三个方面分述。


关键词
环境污染 保险 强制责任 侵权 责任承担 法律关系


  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是指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这项条文中,保险的含义并不包括责任保险。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责任保险越来越为人们所亲睐。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更是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仅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保险制度范围,更是强制机动车用户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所以,有理由说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项以因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环境侵权而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一项保险制度。 因为是责任保险,故其中包括两层法律关系,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关系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的保险契约关系。责任保险是通过转嫁的方式,有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1】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购买了责任保险,则又可转移这种责任的承担。故相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普通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以下主要特征:
  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等,其中最直接有效最常用的就是赔偿损失。所以这里的“责任”应不包括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等财产责任。但是是否包括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内外转接学者们各有说辞,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应当包括。比如说纵观近几年,畸形婴儿概率越来越大,这给父母亲人们的精神造成了的创伤无可估量,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并不为过。
  责任范围具体明确或有明确的认定方式方法或依据
 因为损失的计算是定量的,是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根据的,而且根据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11】60号《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确定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
  该方法规定了损害的范围:“指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
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等五项。
  三、被保险人主观上无故意
 环境污染责任除了行政责任还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行政责任在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已规定甚多,但是民事侵权责任只在我国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第八章共四条予以明确: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以上条文可知,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由于被保险人是从事有危害环境危险的生产经营内容,那就应该认识到有危害环境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可能,所以只能是应该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或是认识到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所以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抵抗的意外事件。就是说,就算污染是由于意外事件而引发的,侵害人的责任还是不能免除。但是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可以是意外事件。
  所以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被保险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四、保险内容独特性、专门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虽都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的责任,但是它所承保的标的千差万别,各种污染的损害程度不同。如石油化工企业、钢铁企业、轻工业等,他们的污染物各不相同,污染能力、治理难度都不一。这就要求承保的各项标的都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调查评估确定其保险费率。所以不可能像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那样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而要针对不同的被保险对象制定独特的、专门的合同。


  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
  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影响之大、范围之广是其他侵权行为所无法匹敌的。污染后的治理、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都需要大量的资金维系。但是个体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呆板地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观点,则会令很多企业濒临破产。
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在法国施行和开展,此后德、英、美相继效法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建立之初的设想是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又将责任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人,达到侵权责任承担的社会化。
  所以,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除了能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缓解政府压力,为保险公司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更重要的还是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这从其实践意义中更可以明显看出。
请看全国首例案例: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村民的农田受到污染。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接到报案后,平安产险立即派出勘察人员赶赴现场,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1.1万元赔款给付到村民手中。这起牵涉到120多户村民投诉的环境污染事故得以快速、妥善解决。【2】

  三、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与完善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起步阶段,不免遇到大大小小的各种难题。
一、企业的投保率低。虽然目前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已经在政府的干预下,承保环境责任险。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量小,而且各污染企业又能够按照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安装使用一系列环保设施,所以很多企业都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拒不投保。加之每年的保费也是笔很大的支出,对于盈利较少的商家来说“能省则省”。也有很多企业认识不足,只注重眼前利益,以为就算发生污染事故,也是由政府牵头出面,大不了破产。“我们虽然投了保,但也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透了这么些年也没有出过险,这个保险的作用还没感受过。”深圳一家已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较大型的危险品经营人士如是说。【3】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没有专门的立法予以明确,《环境法》与《保险法》均没有相关规定,可查的就只是系列的政府文件。很多企业对刚刚才在我国尝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没有很好地认识,对它的理赔的手续、程序和承保的范围以及保险费率等还抱有怀疑的的态度。
  三、保险公司也只是采取观望的态度。因为任何保险最基本的要求是有广大的投保人,如此才能实现风险承担的社会化。而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这些潜在的侵权人即投保人如果极少数投保,则必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如此,保险公司也很难开展其保险业务,这样便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总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的现状不容乐观,亟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如今,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处在紧张积极的试点工作中。全国已经在河北、湖南、湖北、江苏、浙江、福建、辽宁、上海、重庆、四川、云南和广东等12个省(市)已在全省或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但是各试点的工作并不像我们预期的那样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