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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5:45:40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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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担保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价格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价格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服务价格管理



第六条 服务价格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评估、代理、认证、招标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

(四)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垄断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指定经营或者消费的服务价格;

(六)其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垄断服务及其延伸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相应的服务等级,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第三章 服务价格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必要时可以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有关服务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和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

价格听证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补偿机制,对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实行按等定价的,经营者可以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可以进行成本监审。



第四章 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者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当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开具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或者经营者代行政府职能提供服务的,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通过招标等形式向经营者购买服务,不得向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

行业组织可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价格等级进行评定。



第五章 调控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直至价格平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回复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和价格、成本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服务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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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见

国务院生产办 国务院企管委


关于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见
1992年5月18日,国务院生产办、国务院企管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央工作会议关于坚持从严治厂、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精神,落实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关于当前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指导各部门制定好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经过“六五”期间的全面整顿及“七五”期间开展的“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的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水平有所提高,涌现了一批以国家级企业为代表的先进企业,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企业管理水平还不高。有的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标准内容重复繁琐,相互掣肘,有章难循;有的对制度、标准执行不严,流于形式;有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即使是比较先进的企业也远未达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上述问题造成企业管理系统性差、随意性大,严重制约着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巩固和提高,不能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组织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指导企业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对于理顺各项管理关系,发挥管理的整体功能,推进管理现代化,实现从严管理、依法治厂具有现实意义。同时,通过制定规范,将改革成果制度化,对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完善也有着积极作用。一年多来,一些部门已经着手进行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制定工作,化工、汽车、船舶等部门已拿出规范初稿。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还没有成熟的经验,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内容和制定原则。
二、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制定原则
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是具有行业共性和行业特点的,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各项管理活动的原则规定和基本要求,是本行业企业管理活动客观规律的科学概括和指导企业实现管理规范化的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决策、计划、生产、质量、技术、物资、劳动人事、成本财务、营销等项管理工作要干什么、应达到的要求和必须遵循的政策法规。规范内容的结构、重点及行业的划分,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企业如何实现规范化管理,不强求统一的模式。
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应遵守的原则是:必须适应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要求,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切实保障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把企业推向市场;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特别要把《企业法》作为制定规范的主要依据;要按照科学系统的原则,统筹规划各项管理工作的职能、内容和要求,协调好各项管理工作的关系,发挥企业管理的整体功能;行业划分宜粗不宜细,内容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使规范对全行业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必须坚持先进、科学的原则,广泛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办法,特别是本行业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随着行业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改革的深化,科学技术的发展,还要适时对行业企业管理规范进行修订、提高,使之不断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三、对行业企业管理规范制定工作的要求
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综合性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请各部门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它作为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为制定规范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各部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负责规范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规范的审定。建议由管理、生产、技术部门和企业的专家组成行业企业管理规范起草小组,进行编制工作。同时,要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方面的作用。
(三)各部门可根据各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选择1—2个本部门的主要行业,进行制定规范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四)各部门在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时,应对原有的有关条例、制度和标准进行清理,凡行之有效的,应纳入规范;对内容重复、相互矛盾的,要进行系统的调整、修改;对不适用的,应予以废止。
(五)希望各部门尽快提出制定规范的计划安排,争取在一至二年内,基本上完成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编制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宁夏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文物丰富。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各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全区人民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自治区文化局是自治区主管文物事业的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应分别由自治区、市、县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建设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或附属建筑物,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过去占用,影响文物安全或影响游览参观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物部门批准使用的,应当签订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九条 严禁毁坏古遗址、石刻、古建筑、古长城、乱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
不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随意取土、取石、砍伐树木,不准在碑石、壁画、雕塑、古建筑物上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准在文化遗址内拣取标本。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维修,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维持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必须事先报上级文物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规定,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虫蛀、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公安机关对文物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
非文物管理单位保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送同级文物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复制文物和拓印重要碑刻,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文物照象,严格按照国家文物局颁发的《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了陈列展出和科学研究需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从下属文物单位上调文物。非文物单位借调文物以及文物出自治区的,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配合基建的随工程清理发掘,由自治区文化局批准。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遵照国务院批准的《古墓葬、古遗址调查发掘办法》进行。
发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标本,都是国家财产,应移交给自治区文化局或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标本,由自治区文化局审核调拨。
第十五条 在进行大规模的工农业、交通、国防、城建工程时,如果发现古墓葬、古遗址或其它重要文物,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严加保护,立即报文物行政部门,听候处理,不得随意发掘。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流散文物的管理,通过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收藏流散文物。其它部门不得征集、收购。
私人捐赠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收购。
人民银行、古旧书店、造纸厂、医药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到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石刻、古书、字画、古生物化石等,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拨交文物部门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国的,必须遵照国家关于文物出口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后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由于过失和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焚毁的;
(五)在基建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各条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18日